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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中产投资渠道的匮乏,国内兴起投资连锁门店并按照其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成的业务模式(下称“每日收入分成合约”)。此模式自诩非股非债,一来,非债规避了放贷利率过高不受司法保护及涉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风险,因而受投资人青睐,二来,非股避免了投资人持股后干预公司经营,故被门店经营者支持。但此模式在投资界仍因其金融创新属性及P2P等行业的历史存在较大争议,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评定其非法集资层面的红线风险,以供各位相关老友批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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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收入分成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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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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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的每日收入分成合约以收入分成业务场景吸引投资人,为小微门店提供资金支持。其投资特点在于投资者不参与具体经营,且可通过三方支付等机构直接分取连锁店现金流,且在一定投资周期或取得一定规模投资回报后停止该等分成关系。其非股非债的属性具体表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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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债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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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承担经营风险。债权投资需要债务人还本付息,不承担经营风险,收益仅挂钩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而每日收入分成合约的收益挂钩店铺的营收流水,如店铺没有营收则投资人无法获得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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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不受利息限制。如前所述,债权收到司法保护上限及高利贷红线的两重限制,如回报超过4倍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超过的部分将无法获得司法保护,如回报超过36%,则放贷人可能构成高利放贷型的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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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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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投资人不是股东。股东是持有公司股份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投资人,能够根据《公司法》及约定行使决议、分红、诉讼等特定股东权利。但每日收入分成合约的投资模式并不需要连锁店为投资人办理工商登记,投资人无法参与连锁店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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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投资收益不依靠公司分润。股东的投资收益需通过公司分红进行,具有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性条件。而每日收入分成合约不需要经过该等复杂的程序,可直接从连锁店的营收中获得投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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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非法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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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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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非法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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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是我们的老生常谈,其行为模式以“非法吸收资金”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资金”是指(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上四个条件分别被称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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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P2P的比对及出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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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收入分成合约总是被与P2P相提并论,我们便以此作为比较的对象:在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对象上,二者并无显著区别。但由于P2P属于债,具有明显的保本付息的“利诱性”,一旦通过期限错配形成具有“非法性”的资金池,即构成“非法吸收资金”,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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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每日收入分成合约因非债特性,使其投资回报与经营情况挂钩。如提供合约的平台无预期收益、承诺回购或转让等表述的,每日收入分成合约并不当然具有“利诱性”,使其在不构成“非法吸收资金”上提供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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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来说,纵使该等平台提供了预期收益率,吸收投资的过程存在利诱性,如若平台未虚构项目“自融”或通过特定措施吸收投资人资金至平台内成资金池的,亦可从“非法性”上作出罪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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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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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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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预见,每日收入分成合约平台上的连锁店情况并不完全真实。在预期收益无法兑现的情况下,部分平台或为此铤而走险,拆东墙补西墙,通过提供连锁店的虚假材料自融资金用于兑付收益。长期以往,资金链势必断裂,最终清盘时的投资人将损失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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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P2P因虚假项目或自融致使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样,一旦提供每日收入分成合约的平台存在虚假项目且资金最终流向平台自己实际控制的账号的,该等“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将因非法占有目的的具备而构成同等吸收金额量刑更重的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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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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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收入分成合约的模式看似很有诱惑力,但其本质收益仍来源开店,目前的经济环境小微企业的连锁店真的能够盈利并覆盖平台的运营成本吗?投资人在决策投资该合约前或许需要更加谨慎。倘若未来合约向国内投资人开放,监管部门应当对投资资金的控制权及去向作进一步的规范,避免其向违规P2P演变,最终成为一地鸡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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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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